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自民國九十年間,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左右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綽號「黑猴」之名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蔡啟銘 二、三次,價格共近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予蔡啟銘。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至九十年七月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銘「二、三次」,尚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銘究係二次、抑或三次,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欠允當。㈡、關於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忠義 部分,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僅蔡忠義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忠義,因而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但蔡忠義與蔡啟銘為同胞兄弟,蔡啟銘於警詢中陳述,伊係跟著乃兄蔡忠義向一位 陳啟煌 購買毒品,之後又跟著向上訴人甲○○購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蔡忠義在警詢之供詞相符(見同上卷第四、五頁)。是蔡啟銘之上開陳述,是否足以佐證蔡忠義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此未深入審究,尚嫌調查未盡。㈢、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榮斌 部分,原審亦以僅有李榮斌之指訴,並無佐證證明其事,而為此部分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此部分提出承辦警察古勝燈證述,「我在梧州街口,約四時五十分時,盤查李榮斌,他神情慌張,全身抖得很厲害,請其回所查證,他同意到派出所,突然推開民防人員,並丟一包安非他命在車上,就跑了,後被我們逮獲。是李榮斌自己主動向我們表示要配合我們找出販賣毒品之人,說向綽號黑狗購買,此人住李榮斌的戶籍地。李主動帶我們到黑狗住處,甲○○有應聲。當時一見到我們,楊不願開門,我們有對他表示來意。後來經其同意,才帶楊回派出所,才知楊亦是毒品通緝中。李榮斌說楊現在住處,是其哥哥賣給楊的,且二人有數十年的交情,若指證楊,恐無法在現住處待下去等語。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查獲李榮斌時,他要求我不要辦他持有毒品,說他願意交出毒品來源,他供稱是向一位綽號黑猴的人購得,並供出其聯絡電話,且願意帶警方前往查緝,所以我們就在他帶領下到被告住處,到被告門前時,李榮斌喊黑猴,他叫二聲後,被告應聲下樓,後來我們查詢被告是通緝犯,所以將他帶回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李榮斌被帶回派出所時就要求我們不要辦他,他要供出是誰賣給他,我們又不認識被告,怎麼會叫李榮斌推給被告,且被告販賣的時間、地點均是依據李榮斌的供詞記載。當天我們巡邏時發現證人李榮斌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攔檢盤查,盤查時李說他沒有帶證件,他報了一組身分證字號,我們查詢他報的字號查無資料,發現他身體抖得很厲害,我們請他回所調查他所報的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他同意跟我們回去,我們請巡邏車來載他,回到分局時發現他右手丟棄一包安非他命在巡邏車右後座的腳踏板上,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內,他要求我們不要辦他持有毒品,並講出正確的身分證字號,說願意交出毒品來源,供稱毒品是向一位綽號黑猴的人所購得,並供出他的聯絡電話,且他願意帶警方前往查緝,所以我們就在他帶領之下到被告住處,到被告門前,李喊黑猴,他叫二聲我們聽到被告跟他應聲並下樓,被告下來時問我與 施介盛 身份,要幹什麼,後來我們查詢被告是毒品通緝中,所以將他帶回所內製作筆錄。李榮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看到被告被帶回警局時,有說被告一定知道是他告訴警察他販賣,如此將無法回去立足生存。李被帶回派出所時,自己要求我們不要辦他,他要供出是誰賣他的,我們又不認識被告,怎麼會叫李推給他。製作李的筆錄時,均是照其意思陳述製作。關於販賣的時間、地點、貨品、數量、價錢,完全根據李的供述而記載。因為李要求不跟被告碰面,所以將二人隔離製作筆錄。我們看到李的反應,看出李確實害怕被告知道其檢舉的,因為李一直要求不要和被告碰面,他要求先將他移送。我們去到那邊以後,李喊了二聲黑猴,被告出來應聲後,就由我們與被告對話,李並沒有直接與被告對話。李若沒有告訴我們被告,我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我們又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等語(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及警員施介盛、 洪一銘 、 李建輝 、 黃淋傑 等人相同意旨之證詞,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李榮斌。究竟上開警員古勝燈等人就破案經過之陳述,是否足以佐證李榮斌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證詞實在?原判決理由悉未說明及論斷,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上開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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