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段2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懷疑被害人 蔡芳樹 與其妻有染,而以電瓶水傷害被害人,嗣和解而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乃因之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裝有液體硫酸之紅色塑膠桶前往南投縣○○鎮○○街○○○號被害人住處,適被害人駕車搭載彼妻返家,正欲停放車庫倒車而將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外看時,被告見狀即持液體硫酸往被害人身上潑撒,致被害人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至三度灼傷,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1、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鄭素英 最初警詢筆錄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製作,衡情如鄭素英確有當場目擊歹徒行兇,此一重要人證警方應會及早詢問並製作筆錄,豈會於案發後十餘日並於製作完被害人筆錄翌日始製作筆錄,因認鄭素英或即係聽聞被害人之指述始為同樣指述潑淋硫酸者是被告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㈠)。但查,偵查卷附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主管 李安景 批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本件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處理情形為「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害人已送醫,由被害人家屬口中得知兇手為甲○○」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倘該項紀錄屬實,則是否於事發之初,被害人之家屬即已報警處理並曾向到場之警員指述係被告行兇?又彼等指述係被告所為之依據為何?此攸關被告是否為行為人之認定,且非無從調查,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率以鄭素英關於指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潑淋硫酸之人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2、原判決採信被告辯稱不在案發現場之供述,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拘提到案時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至二十四時之行蹤,雖與證人 徐益文 、 陳永昇 、 黃智成 所證不符,但一般人對十多日前之行蹤會記憶錯誤,本屬可能;且被告當晚之確實行蹤已據證人賴 祐祥 、賴 祐祺 、 賴雪琴 、 莊其榮 、 紀秀鳳 於第一審證明綦詳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㈣)。但查:⑴ 賴祐祥 證稱「十一月五日晚九點半左右,被告自己一人騎機車到我家,當時我與祐祺及一小孩在我家」(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 賴祐祺 則證稱「當晚約九點半,被告自己一人騎機車來,當時我家有我、我太太、祐祥及二個姪子」(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五行),二人對於被告赴彼等住宅時,宅內有何人在家之陳述明顯有異。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因其於警詢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至二十四時,係至其姐 黃賴吐玉 家中與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打麻將後,前往福龜派出所吃宵夜等詞,與證人黃賴吐玉、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不符,始當庭改稱「我先去姐姐家(即黃賴吐玉家),後來去吊唁姪兒,後來去接老婆(即紀秀鳳)下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復具狀稱「被告妻子於 同德 家商夜間部下課返家順道經過死者 賴祐伯 住處,見被告於薑母鴨店吃東西即進入店裡與被告同坐,約於夜間十一時左右二人始一同離去返家。」(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一行)。是被告對於究係接紀秀鳳下班,抑或巧遇紀秀鳳,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查證人紀秀鳳於第一審所證「我開車經過賴雪琴家,因上課之前我先生(指被告)有說要去幫忙(指賴祐伯之喪事),所以我有刻意看一下,看到我先生,我就停車下去,約十一點左右離開,我開車,他(指被告)騎機車回家。」(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五行),所述與被告之辯詞亦有不符。原審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確實不在案發現場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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