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乙○○
12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審辯護人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意旨略稱:1、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行審判程序,於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2、被害人 湯淳含 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陳稱:上訴人有講說向伊借車,然後等一下開回來還伊…被告開走的時候就說要跟伊借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係向湯淳含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嗣已歸還所借之車,倘意在強盜,何必還車,是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湯淳含之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淳含,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附近某巷內時,在車上,持其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以言語稱「我是逃犯,要找人一起死,要殺死妳」等詞脅迫湯淳含至使不能抗拒,倉皇下車逃跑,任由上訴人自行取走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駕駛該車離開;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大昕汽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部經理 楊崇河 表明欲購買車輛,要求試車,楊崇河乃提供公司所有之試乘車予上訴人駕駛,並進入車內陪同試車,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時,上訴人即將該車停靠於路邊,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指向楊崇河胸前,稱:「我是通緝犯,不想傷人,請你下車」等語脅迫楊崇河至使不能抗拒,自行下車,任由上訴人駕駛該車離開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湯淳含、楊崇河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及照片暨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辯稱兩次均未持刀,且係向湯淳含借車云云;原審辯護人所稱楊崇河係估算可獲全額理賠而未抵抗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之事項。審判期日前是否先行準備程序,亦屬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又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庶免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行準備程序,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二)按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其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強盜湯淳含部分,確係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事後歸還車輛,係出自湯淳含不斷哀求及交涉,並非強盜之初即有歸還之意一節,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予闡述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至於湯淳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上訴人開走車時有說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然彼同時指稱:彼並不同意借車,且當時上訴人持刀出言相脅,彼已沒有辦法抗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十四頁第一行)。原判決認該部分係屬強盜範疇,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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