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洪源井 即佳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威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林內淨水場膠凝池、快濾池、沈澱池模板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無誤,惟,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19,706元之工程款雖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予伊,包括:⒈第五期工程款:1987平方公尺×295元=586,165元。⒉點工部分:116000元+1500元=117,500元。⒊整流孔安裝:33,760元。⒋保留款:782,281元。(二)本件工程係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林內淨水廠工程,而由訴外人 陳源清 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復向國統公司承包該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公司並將其非「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之另一公司章(下稱系爭公司章)交予陳源清簽約、領款(參見本院卷所附國統公司函覆之簽約請款資料)。嗣雖由不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朋友或員工之陳源清與另一名自稱吳先生之人與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其等既持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公司章及被上訴人公司專用承攬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伊簽約,嗣且要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具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公司亦依此發票報稅,並由陳源清出面給付工程款予伊,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與陳源清及該吳先生與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陳源清及該吳先生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負其責任。縱若認事實非如此,上情亦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陳源清及該吳先生,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被上訴人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1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原審起訴請求917,98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96年11月5日在原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之金額如上)。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伊公司之印文(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所附當庭蓋用之印文)。系爭工程為伊公司承包後轉包予陳源清,陳源清再轉包給上訴人,惟陳源清再轉包給誰,伊公司無權過問,亦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並不知陳源清有伊公司之系爭公司章,亦不知悉陳源清以伊公司之名義和上訴人訂約,應係陳源清本人跟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之發票抬頭雖為伊公司名義,惟係開給陳源清,陳源清再轉給伊公司,伊公司收取小包之發票,只要小包有給抬頭為伊公司之發票即可,不問發票係由何人開立。又伊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工程款如何計得,伊公司未曾給付予上訴人任何款項,伊公司之款項都是付給陳源清,且已結清,至陳源清與上訴人間之尾款雖確未給付,但金額非如上訴人所稱數額,因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後來工程是國統公司完成的。另伊公司曾與國統公司簽一期約,且非以系爭公司章訂約,嗣後第2、3期工程,由伊公司將公司名義借給陳源清,以類似借牌之方式,由陳源清直接自行向國統公司承包、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1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706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28日以公司專用章與國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48-56頁),其第三標及增補條文則由訴外人陳源清以系爭公司印章與國統公司簽訂,工程款24,589,898元及保留款886,376元悉由陳源清向國統公司領畢(見本院卷第102頁國統公司回函、第39-46頁、57-58頁、60-84頁第三標、增補條文契約、陳源清領款單據及切結書)。上訴人則於93年3月2日就系爭工程淨水處理設備部分與陳源清訂立工程契約,其間已領畢工程款6、7百萬元,悉由上訴人向陳源清領取,尾款保留款則迄未領畢(見原審卷第6-13頁、第31頁反面)。
二、上訴人確有開立其所提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發票予陳源清以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陳源清並已將該等發票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並據以報稅。(被上訴人之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日訂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訂立承攬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訂立承攬契約,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辯稱不知陳源清以系爭印章與上訴人訂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公司用印部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蓋印,亦未記載代理人為何人,又其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完全不同(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與國統公司簽約所用確為上開公司專用大小章,陳源清與國統公司所訂第三標及增補契約則為與上訴人訂約所用之系爭印章,此有國統公司之上開回函及所檢送之契約書、付款領據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均由陳源清向國統公司領畢等情,亦據國統公司函復本院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當初係訴外人陳源清與另一姓吳之人士與其訂契約,彼等係拿系爭公司印章與其簽約,而未用被上訴人公司與國統公司簽約時所用之公司專用大小章,足見系爭契約確實非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陳源清及吳先生持系爭公司印章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此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之上訴人一開始於原審自認其於訂立契約時不知陳源清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關係(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嗣後又改稱主張陳源清及吳先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云云,上訴人前後之主張顯然矛盾。況且,上訴人自認當初與其訂約及付款六、七百萬元之工程款者,皆為陳源清,均非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倒數第4行),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翁茂友 於原審到庭亦結稱:伊係受僱於陳源清為工地主任,而幫陳源清工作,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驗收時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到場,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領款係向陳源清,即伊出具領款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跟陳源清領款,我聽說上訴人保留款沒有領到,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4-95頁),是與上訴人訂約、指揮上訴人工作及付款予上訴人者,皆為訴外人陳源清而非被上訴人,於長時履行契約之客觀情形,皆為如此,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陳源清以系爭公司章而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與上訴人訂約,要只便宜行事,無解於上訴人與陳源清訂約及履約,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及履約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於事後陳源清未付清尾款之情形下,始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源清及吳先生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並收執使用,且被上訴人同意陳源清以其公司名義與國統公司簽約,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源清,自應依民法第103條或169條負責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名義借予陳源清與國統公司訂約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確記載伊公司名義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陳源清以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之發票是開給陳源清,再由陳源清轉交給伊,發票上之抬頭雖為伊名義,但伊是對陳源清,只要小包給伊發票,發票是誰開立的都無所謂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被上訴人及陳源清與國統公司之簽約情形觀之,固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公司名義與國統公司簽約,但不能證明亦有同意以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直接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事實。就與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源清及吳先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陳源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和上訴人訂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陳源清以被上訴人之印章和其訂約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為據,惟上開2件之判例內容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參以與上訴人訂約指揮上訴人工作及為履約付款者,悉為陳源清,全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此客觀事實存在已久,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據此履約,則縱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源清間有次承攬或借牌承包工程,陳源清再便宜從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但此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一向以陳源清為履約對象,俟於尾款未清之情形下,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條或169條負其責任云云,自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1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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