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日、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98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綽號「 阿龍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9日晚間11時55分,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在蔡文譯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員警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文譯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蔡文譯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遂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又被告於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7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扣案可憑(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81頁可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日、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等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判決正本係聲請人蔡文譯聲請補發判決。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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