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由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先後於93年、94年間,再犯3次施用毒品罪,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前案因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9月18日合併執行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經通訊監察獲悉 余志忠 向受監察人表示毒癮發作,欲購買毒品,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遂於98年6月17日16時3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志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又被告於98年6月17日為警拘提後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61頁、第6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犯3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併此指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遭員警拘提時,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員警因執行通訊監察獲悉余志忠向受監察人通話表示毒癮發作,欲購買毒品,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遂於98年6月17日16時3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志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等情,業經核閱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916號卷查證無訛,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