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原告 王韋婷

被告 胡添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31號),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同事,明知本身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軟體、機房及工程師,亦知如以期貨槓桿交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必有相當風險,而無可能保證取回本金,復其亦無資力於投資虧損時自行填補虧損,竟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投資虛擬貨幣機會,且自有機房及工程師,可研發自動買賣虛擬貨幣程式、管理程式等語

  ,使原告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有投資之專業與能力,並可保證取回投資本金,而同意交付款項供被告代為投資,因而先於同年3月19日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朱澤禹 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月21日與被告簽訂Pionex量化交易合約,約定由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現貨交易操盤,每月固定給付投資本金10%或每週2%之投資利潤,原告因而於同月22日再透過網路銀行,先後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撥付紅利,被告均藉詞推託,未曾給付紅利,亦未歸還本金,之後更失去聯繫,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原告,並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因受詐騙而有22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2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31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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