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12號
原告 潘秋福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思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