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1號
原告 吳立偉
訴訟代理人 王虹霖
被告 王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娟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生猛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倒車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該停車場出口駛出後,未注意車後狀況,且突然倒車,致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760元。又陳娟娟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車輛後方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760元,含工資8,060元、烤漆18,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6,76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