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告 倪德興

兼訴訟代理人 倪金鳳

被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德興新臺幣(下同)9,826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倪德興2,04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金鳳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倪金鳳1,79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826元、8,600元為原告倪德興、倪金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分別為原告倪德興、倪金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倪金鳳9萬6,000元、給付原告倪德興9萬6,000元。嗣於111年10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再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600元。原告前開變更,僅追加請求之金額,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但原告2人為前述追加訴訟後,其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行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原告2人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但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自107年起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致原告2人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不否認兩造是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但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可給伊及家人和小弟 倪德山 使用,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宜蘭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有非本案當事人之土地部分,不論列)為 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倪慧珍倪鴻銘倪美智倪阿玉倪益萬 、倪德山、原告2人、被告所共有。其中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倪慧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4分之4;倪益萬、被告、倪德山、倪鴻銘、倪美智、原告倪德興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4分之4;倪阿玉、原告倪金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土地107年迄今申報地價為400元/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411地號土地部分為139.68平方公尺、412地號土地為1.19平方公尺。而倪金枝有自107年使用系爭建物為居住迄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合理?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自107年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使原告2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情形,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2人之權利。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倪美智、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之同意書乙紙為憑,並舉證人倪益萬到庭為證。雖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建物係供自己、家人與小弟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非為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難認係以共有人共同利益及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且原告2人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外,亦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自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提出上述證據為證,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⒈原告倪德興、倪金鳳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35分之4、10分之1,已如前述。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占用系爭建物,造成原告2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故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何時終止,與被告是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必然關連,是原告2人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建物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周遭有住家、農田、社區環境寧靜、所鄰之西河三路車輛往來不多,距離羅東市區行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無償提供家人及小弟倪德山使用,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在非市區、經濟商業尚不發達、以及被告並未營利或出租系爭建物而獲利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方屬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迄今每年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依上計算系爭建物各期間租金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以及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2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期限、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於111年10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負遲延責任。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倪德興、倪金鳳請求被告各給付9,826元、8,6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終止占有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各給付2,046元、1,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提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高雪琴   

附表一

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107年

400元

273600元

108年

400元

330600元

109年

400元

321000元

110年

400元

311200元

111年

400元

301700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

107年全年

【400元×140.87㎡+273600元】×5%=13707元

16497元

108年全年

【400元×140.87㎡+330600元】×5%=19347元

19347元

109年全年

【400元×140.87㎡+321000元】×5%=18897元

18867元

110年全年

【400元×140.87㎡+311200元】×5%=18377元

18377元

111年1月1日至起訴前(即111年9月20日)

【400元×140.87㎡+301700元】×5%×263/365=12900元

12900元

111年11月30日起至終止占有日止之每年

【400元×140.87㎡+301700元】×5%=17902元

17902元

附表三:

各年度

原告倪金鳳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倪德興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全年

16497元×1/10=1650元

16497元×4/35=1885元

108年全年

19347元×1/10=1935元

19347元×4/35=2211元

109年全年

18867元×1/10=1887元

18867元×4/35=2156元

110年全年

18377元×1/10=1838元

18377元×4/35=2100元

111年1月1日至起訴前(即111年9月20日)

12900元×1/10=1290元

12900元×4/35=1474元

111年11月30日起至終止占有日止之每年

17902元×1/10=1790元

17902元×4/35=2046元

107年至111年9月20日之合計

8600元

9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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