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請求人 邱進成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相對人 蔡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淼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79號),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於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7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相對人係依兩造間之土地整合出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請求人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以高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所約定之管轄法院究為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未明確,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且請求人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提出管轄權抗辯,是系爭本案自應以請求人住所地之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既無管轄權,是系爭和解即有訴訟法上得撤銷之事由。又因相對人持有建商開立之銀行支票2紙(即建商應給付予請求人之買賣價金尾款,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故112年5月25日兩造於法庭外協調時,請求人即向相對人表示:如相對人願將系爭支票交付請求人兌現,即得成立訴訟上和解,經相對人同意後,兩造始成立系爭和解。詎相對人於和解當日下午竟向請求人表示,需請求人先給付和解金額後,始能交付系爭支票,可見相對人係謊稱願交付請求人系爭支票,詐欺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故請求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請求繼續審判狀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和解既存有前開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112年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嗣請求人於112年6月21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前開得撤銷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系爭和解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是以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合意管轄約款之解釋,應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如合意管轄約款於文義上同時約定原有管轄權之法院與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堪認當事人係除原有管轄法院外,並附加若干原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自主權所生,是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以利當事人應訴之便,當事人本得向其中任一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請求人委任相對人出售請求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人應有部分為1/15,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相對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請求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15%計算之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1、27頁)。而兩造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見審訴字卷第27頁),系爭土地亦地處高雄市楠梓區,是系爭契約所涉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雖得由橋頭地院管轄,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細譯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文義,顯係約定高雄地區之法院(亦即本院及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尚難認有何文義不明之情形,是就系爭契約涉訟之事件,本院與橋頭地院自均有管轄權甚明。故兩造既特意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高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僅限定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使原無法定管轄權之本院,經上開約款取得管轄權,而與橋頭地院為併存之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系爭本案自屬管轄法院,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並無違誤,則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欠缺管轄權,而有訴訟法上得撤銷之事由,即難認可採。

 ㈣另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偽稱同意交付系爭支票,詐欺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支票予請求人兌現,然觀諸請求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即向請求人表示:「我在等票送來,可以去兌換」等語,且請求人亦自陳相對人確有偕同至銀行確認系爭支票得否兌現(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意配合請求人處理系爭支票兌現事宜。是相對人如有以交付系爭支票為由,誘騙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之詐欺故意,則殊難想像其於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後,仍願應請求人之要求,配合處理系爭支票之兌付。縱相對人嗣後未依約交付請求人系爭支票,然此至多僅為相對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債信違反的客觀事實,逕予推定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有詐欺請求人之故意。是依首揭說明,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詐欺其成立系爭和解,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欠缺管轄權、受詐欺成立之得撤銷事由,並不足採。是系爭和解並無何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請求理由,依首開法文意旨,請求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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