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洪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停等時未拉手煞車,車輛向後滑動,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威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8,115元(含零件費用50,715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7,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承就系爭事故有七成過失,惟訴外人陳威儒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且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有凹痕,是其他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無修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7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11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提示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認為哪些是合理、哪些是不合理?)答:我現在以螢光筆畫出來的部分就是合理的,其他是不合理的,對方的車超速,只有車頭的保險桿部分有凹痕,其他也都是保險桿的部位受損,其他的部分與本件事故是無關的,可以比照警察拍的照片就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壞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至原告主張其他受損部分,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以觀,因屬系爭車輛內部零件,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有直接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13,737元(含零件費用6,912元、工資費用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如上述,則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4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12÷(5+1)≒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12-1,152)×1/5×(0+5/1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12-480=6,43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82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257元(計算式:6,432元+6,825元=13,2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陳威儒行經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若陳威儒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陳威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停等時未拉手剎車導致車輛向後滑向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威儒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80元【計算式:13,257元×70%=9,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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