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姜先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明開 所有,由訴外人 王巨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73,17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47,6
2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18,313元、工資16,100元、烤漆13,21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王巨陽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姜先良:起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王巨陽: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原因。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73,171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00元、烤漆費用13,2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47,629元(計算式:18,313元+16,100元+
13,216元=47,62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47,62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15元(計算式:47,629元×1/2=2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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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855×0.369=16,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55-16,182=27,673
第2年折舊值27,673×0.369×(11/12)=9,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73-9,360=18,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