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虎 間因終止結清帳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之3第1、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裁定聲明異議,顯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即視為提出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提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表明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理由或依據,經本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7日寄存送達,並經再抗告人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取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6條之1第3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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