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吳叔頻
吳仁發 吳山堂 吳孟夏 吳欣樺 吳佳錹 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叔頻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吳叔頻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677元(計算式:苗栗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1,264.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告吳叔頻之應繼分1/7=43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5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