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
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0月28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46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43,437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23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300
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至
95年10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