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4日起至99年9月2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19,497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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