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69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07巷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8年11月8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仙仔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蝦仔酒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同鎮○○里○○○○道136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逆向行駛,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甲○○送至同鎮光田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171.0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