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提議分手,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至28日,接續利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知道嗎,你那麼絕讓我有點不願你有好日子過嗎,我一直找理由不恨你,但你居然這樣對我,我給你3天的時間讓我不恨你,不然我一定會找你一起死」、「真的不要逼我狠下心帶你陪我一起死,我從頭到尾沒那意思,不要再跟別人說有的沒的了,你是真的要我拉你一起死嗎,沒問題,你等著」、「我不是玩具,我會讓你知道玩弄人家是要付出代價的,讓你感受玩火的後果,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玩弄我的,你再去四處亂講無所謂,我會討回來的」等恐嚇言詞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98年11月1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附近,攔下騎乘機車上班之乙○○,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注射針筒往乙○○左大腿刺3針,致乙○○受有1處針孔約0.1×0.1cm等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那是愛滋針,我朋友有愛滋病,如果你不聽我的話,我就要向別人說你身上有病」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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