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沿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補充並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並遵守行車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沿中華西路南側人行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惟案外人 陳振豪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闖越紅燈、未遵行車道之過失,兩人過失比例相同;而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48,000元,告訴人並曾表明放棄刑事追訴權,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和解書106年7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事後又反悔提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患左側膝皺壁症候群、骨性關節炎云云。然告訴人並未表明此一病症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1日入院治療,此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近1年;而告訴人提告當時,亦未曾表明其因車禍所受傷勢有何加劇情形,據此自難認告訴人前揭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無從以此為由,對被告加重量刑,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陳郁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彤受僱擔任手機業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6年5月8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強行闖越紅燈左轉,適有陳振豪(受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AKIROHAROFIYAH(下稱 阿雅 ),沿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阿雅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TAKIROHAROFIYAH(阿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郁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車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陳振豪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左轉燈號時左轉之事實。│││││││││││││├──┼───────────┼─────────────┤│2│告訴人TAKIROH│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乘坐證│││AROFIYAH(阿雅)偵查│人陳振豪騎乘之機車,通過上│││中之指訴│開交岔路口時,與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證人陳振豪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乘坐證│││中之證述│人陳振豪騎乘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含有現場監視影像檔案之││││光碟一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6│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7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號函││││││├──┼───────────┼─────────────┤│7│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紙│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末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參。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約定告訴人同意放棄一切追訴權利,然依上開判例,對於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曲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