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發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並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購同意書上偽造「 黃文玉 」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證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一九五○號(刑起日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助字第五三○號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羈押折抵五日之故)),而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予以撤銷緩刑,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一五三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接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助字第二七九號(刑起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委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八十六年執助字第四八六號以羈押日數二七九日折抵刑期而接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悔悟,復於假釋期間屆滿之前,即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白天某時,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二樓住處,竊取友人丙○○之電腦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後轉賣與不詳年籍之人,得款花用。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於台中縣○○鄉○○街○○○號住處,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SNR-三五二號之機車一部及甲○○置於機車上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印章一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竊盜部分因被害人甲○○與被告間係屬五親等內之血親,亦未據告訴),得手後同日將該機車,佯稱係其妹妹所有而轉賣與台中市○○街○段旺昌機車行不知情之 朱石昌 ,致使朱石昌陷於錯誤而以七千元買受,辛○○得款花用,並由朱石昌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乙○○,而辛○○明知該機車並非甲○○所擬出售,仍利用朱石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後,由朱石昌於同日持上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予乙○○,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影響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於臺中市頂橋三巷二十七號前,竊取壬○○所有牌照號碼AOD-一八一號之機車一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擬將之轉賣與台中市○○路○○○○號萬輪機車行不知情之丁○○,並向丁○○訛稱該機車係其哥哥戊○○所有,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定購同意書上偽造「 黃文正 」之署押一枚後,再持以行使該私文書而交付丁○○,表示將該機車出賣予丁○○,復同意丁○○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戊○○」之印章一顆後使用,而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又利用丁○○不知情之配偶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並交付其竊得戊○○之身分證以憑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致使丁○○陷於錯誤,遂先給付辛○○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但因該機車係失竊之機車以致丁○○持上開文件辦理過戶手續時,無法辦理過戶之手續,至此丁○○始知受騙,亦足使戊○○、黃文正有受追訴之虞,致生損害於黃文正、戊○○。㈣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街○○○巷○○○號友人戊○○住處,找友人戊○○,戊○○不在,而由其父開門入內,伺機竊取戊○○內有身分證、名片等物之皮包一只。㈤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找友人 賴宜暉 ,伺機竊取賴宜暉弟弟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得手後轉賣與不詳年籍之人,得款花用。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於夜間侵入台中縣○○
鄉○○路○○○巷○弄十五之一號庚○○有人居住之住處,竊取庚○○、己○○所有之音響一組、庚○○之駕照乙張、呼叫器三只、玩具一台及牌照號碼UAJ-三三六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機車棄置於台中市火車站附近,嗣經領回。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台中縣○○鄉○○路○○○巷○○號經警查獲辛○○,並扣得其竊盜所得甲○○之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庚○○駕照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㈠、㈡、㈢、㈣、
㈤、㈥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先後供承不諱(上訴卷四三頁、上更一卷五十頁,本院上更(三)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七二至七四頁),核與被害人丙○○、甲○○、壬○○、戊○○、癸○○、庚○○、朱石昌、丁○○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卷二九、四六頁、九八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四八頁、上更(三)卷第四八頁),且有本院前審函查之過戶資料可憑(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二八頁)足稽。至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雖辯稱前揭㈥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案時間係下午四時,並非夜間云云,惟查,被害人己○○(即車主)其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零分,其報案失竊時間為同日二時二十零分,此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七四一九號卷第五四頁),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前開事實欄第一項第㈠至第㈥款之犯行,洵堪認定,然其中第㈥款部分之被害人甲○○與被告係表姊弟之關係,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此有被告口卡片所載被告之母親為 廖江素真可佐 (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卷六十頁),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之竊盜犯行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甲○○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失竊機車之同日即報案(見偵查卷四四頁之車輛竊盜電腦資料所載),並於警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稱竊嫌係其表弟辛○○,因竊嫌對該住宅甚了解等語,惟上訴人所犯既為親屬間竊盜,自必須被害人對之有明確之告訴意思表示,方得予以追訴,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並未有明確指明欲告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訊以「他偷你東西的部分你有無告他?(提示偵查卷四十二頁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答稱:「他是我的表弟,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八頁),是被害人甲○○顯無欲告訴被告之意思甚明,則依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訴追之要件,本院對於該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得予以論處因與主刑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朱石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後,持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及將機車過戶登記予乙○○,為間接正犯,其使台中市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影響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定購同意書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一枚後,再持以交付丁○○,表示將該機車出賣予丁○○,復同意丁○○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戊○○」之印章一顆後使用,而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又利用丁○○不知情之配偶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亦為間接正犯,渠並交付其竊得戊○○之身分證以憑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因該機車係失竊之機車以致丁○○持上開文件辦理過戶手續時,無法辦理過戶之手續,亦足使戊○○、黃文正有受追訴之虞,致生損害於黃文正、戊○○。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於夜間侵入台中縣○○鄉○○路○○○巷○弄十五之一號,竊取庚○○、己○○之前述財物,該處所係庚○○己○○之住處,已據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當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應堪認定。且該機車雖登記為己○○所有,但外觀上難以使人區分該等財物係二人所有,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項第㈥款之竊盜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核被告㈠、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㈥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黃文正」、「甲○○」等人之署押,及偽造「戊○○」之印章與印文,暨盜用「甲○○」之印章而盜蓋印文等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石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丁○○委託如事實欄所載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戊○○印章、利用他人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及利用丁○○不知情之配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論以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至其先後兩次以竊盜甲○○、壬○○之機車及置放於機車內之身份證、駕照、印章等物,再為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且被告係於假釋中缺錢花用,因而先後連續竊盜多次,並將所竊得之機車、電腦、行動電話、音響、呼叫器等物變賣得款花用,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間及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先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竊盜罪各論以一罪後,再依牽連關係,比較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之關係後,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而綜括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一九五○號(刑起日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執助字第五三○號執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羈押折抵五日之故)),而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予以撤銷緩刑,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一五三號(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接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助字第二七九號(刑起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委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八十六年執助字第四八六號以羈押日數二七九日折抵刑期而接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地檢署之被告前科表三份在卷可供核對。雖被告於該假釋屆滿之前即又再犯上開連續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經從一重之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但按上開刑法所定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百十三頁研討意見),則本案之起訴書所載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顯在上開假釋期滿之後,依法不得再撤銷該假釋,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係在該假釋期滿之前所犯,不能論以累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於竊得甲○○所有之右述機車後,除轉賣予不知情之朱石昌外,並由朱石昌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乙○○,而被告明知該機車並非甲○○所擬出售,仍利用朱石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後,於同日持上開登記書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予乙○○,致使台中市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影響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部分之犯行,未併予審理,且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未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論述,尚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㈥部分之犯行,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台中縣○○鄉○○路○○○巷○弄十五之一號,竊取庚○○、己○○所有之音響等物諸語,並未明確認定及記載該址是否係住宅,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其理由之論斷,已失依據。且原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敘明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於定購同意書上,而持以行使,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偽造完成何項私文書之行為,則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有欠完備。原判決主文諭知:定購同意書上偽造之「黃文正」署押沒收,惟並未明確記載應沒收偽造之署押之數量,已欠明確,且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此亦均未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將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認與被告前揭所犯六案間有連續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暨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茲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多次,業如前述,詎不思謹慎其身,復於假釋期間前後即又再蹈法網,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定購同意書上偽造「黃文正」署押一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戊○○」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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