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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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鴻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885、1004、1037、1442、1621、1938、2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李忠偉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忠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忠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忠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忠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壹小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佳鴻與李忠偉(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忠偉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7時34分54秒、54分41秒、8時51分3秒、9時1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育銓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⑴至⑷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後壁溪某砂石場,劉育銓之工作地點前交易,於通話結束後,李忠偉隨即駕車前往,並約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到達上開處所,李忠偉隨即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28秒、22分23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育銓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⑸至⑹),劉育銓要求李忠偉進入砂石場內交易,惟李忠偉因車載大量毒品,不敢貿然進入砂石場,遂於同日上午9時31分30秒、33分12秒、35分39秒、39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佳鴻連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⑺至⑽所示),要求陳佳鴻前往砂石場內將劉育銓購毒款項攜出場外,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銓。通話結束後約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陳佳鴻將劉育銓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攜至該砂石場出口附近之某廟宇交予李忠偉,李忠偉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佳鴻,再由陳佳鴻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該砂石場內某砂石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育銓,完成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劉育銓、李忠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㈢第177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78、214、240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228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度主張證人劉育銓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4頁),惟嗣後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64頁,卷㈤第129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98年聲監字第379號、98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44-148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佳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另
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⒊第106頁,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㈡第189-
194、198-200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70-173頁),核與證人劉育銓、李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㈢第145-148、155、172-176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71-172、175-176、206-212、236-238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51-58、223-2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⑴至⑽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㈢第156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91-192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號、98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44-14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2-15、17-18頁)、復有扣案李忠偉所有之夾鏈袋1小 包可佐 。再參諸李忠偉與劉育銓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我報你傳錢」、「工作地方我不要進去」、「你相信我」,及李忠偉與被告陳佳鴻之電話內容不時出現「我進去幹嘛,我車上帶那麼多東西進去幹嘛」、「你錢帶出來看要多少,我車上帶很多東西」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交易意願、交易位置、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後,即結束通話,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劉育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㈢第147-148、172頁),可見證人劉育銓確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李忠偉及被告陳佳鴻購毒施用之需求,至於劉育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㈤第1頁),惟此應係因劉育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12月中旬(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㈢第147-148頁),99年2月23日為警破獲,99年3月11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其體內毒品已代謝完畢所致,不影響劉育銓有施用毒品習慣及購毒需求之認定。綜此,堪信劉育銓證述其向李忠偉及被告陳佳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其係代劉育銓向李忠偉購
買云云,惟除與劉育銓、李忠偉之證述,及其偵查中之自白不符外,亦與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是直接與李忠偉通話討論碰面地點,而非先由劉育銓聯絡被告,請其代向李忠偉購買毒品,亦無劉育銓告知李忠偉將請被告出面代購等內容不一,且如後述,被告於此次交易後,向李忠偉「借」得200元加油錢,嗣後未再聯繫還款乙事,因而獲有利益,故認其上開辯解並非真實,當不可採,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真實可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44頁,卷㈤第
146頁),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時已做6、7年之板模工作,當時是因 好奇 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的頻率不高,有時一整個禮拜都未施用,與李忠偉並不熟,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李忠偉購買毒品才認識,一開始有與劉育銓一同向李忠偉購買毒品,後來因至外地工作,故將劉育銓介紹予李忠偉,請劉育銓直接向李忠偉購買,當天其適巧前往砂石場找劉育銓,又因為劉育銓在忙,李忠偉打電話予伊, 伊才 一時失慮,幫李忠偉在砂石場內向劉育銓拿1,000元,交予李忠偉,再向李忠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育銓,交易完成後有向李忠偉借200元加油,但後來沒有再聯絡,也沒有還李忠偉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129、138-140頁),故被告於本次交易完成後,有自李忠偉處取得200元,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向李忠偉取得200元之原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向李忠偉借錢加油,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這筆交易,李忠偉有拿200元給我加油。」「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要向李忠偉拿剛才交易後的代價200元加油。」「事後我有跟李忠偉要
200元加油。」(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㈡第192、199-
200頁)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亦與證人李忠偉於偵查中所證述「98年11月20日賣劉育銓安非他命部分,陳佳鴻有拿200元之報酬」(見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237頁)等語齟齬,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98年11月20日交易當日「借錢」後,即未再與李忠偉聯繫,然本案查獲時點為99年2月23日,距離本案交易期間長達3個月,顯與一般因案件破獲為避嫌而未再聯繫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亦稱其與李忠偉並不熟,則應無「借錢」免還之交情可言,再者被告又稱其曾向李忠偉購買毒品,則被告顯知悉販賣者有利可圖,其與李忠偉又不熟,交情亦應未至免費跑腿之程度,且被告自承當日係騎乘機車,其因本案而於砂石場內外進進出出,亦因而付出相當之油耗成本,再參以其借款時機,認被告口頭上雖係向李忠偉稱「借錢」加油,然其真意實係索取跑腿代價,而李忠偉亦心知肚明,故爽快付予200元,事後也未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㈤第129頁),此參李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為何要拿200元給陳佳鴻?)算是他幫我拿進去給劉育銓,砂石場陳佳鴻也很熟。分他一點賺。」(見本院卷㈡第57頁)等語亦可明,綜上,被告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已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曾向李忠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曾介紹劉育銓予李忠偉,方才一時失慮與李忠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銓,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李忠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陳佳鴻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㈡第189-19
4、198-200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70-173頁、本院卷㈤第127-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99年2月23日查獲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全然
坦承本案與李忠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為自白認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係代劉育銓向李忠偉購買毒品云云,然此僅係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終仍坦然認罪,故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前曾受觀察勒戒之處
分,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㈣第244頁、卷㈤第146頁)。相信被告當時係因陷於毒海,經常與販毒者、購毒者交往,一時失慮為幫朋友的忙,又為圖小利,因而居間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販毒所得總額1,000
元,並已交予共同正犯李忠偉,僅分得200元利潤,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㈤第140頁反面),智識程度不
高,為本案犯行時已做6、7年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1,80
0元,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㈤第139-140頁),認其家境生活狀況普通。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㈤以上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除經觀察勒戒
外,未有任何刑事前案資料,素行可認良好,且於99年8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迄今亦再無其他之施用毒品紀錄,認其已認真思索毒品對其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並有決心戒除毒癮,再思及被告因一時好奇,淪陷毒海而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佳鴻與李忠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
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李忠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李忠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SONY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分別為李忠偉、陳佳鴻所有,此經被告及李忠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31頁反面至第
132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卡為供李忠偉與劉育銓、被告聯繫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李忠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夾鏈袋1小包,係共同正犯李忠偉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㈤第13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封口機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大包、塑
膠藥鏟1支、玻璃管5支,雖為李忠偉所有,然據李忠偉所證稱,其未曾使用過封口機,電子磅秤則是98年11月20日後才取得,於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有使用夾鏈袋3大包,塑膠藥鏟及玻璃管則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㈤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則其既非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⑴│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時34分54秒│B:0000000000(劉育銓)【受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B:我報你傳錢│││││A:在那兒。│││││B:濁水溪。│││││A:我們這邊嘛。│││││B:派出所後面這溪底,啊你往15│││││號觀察抬來,我在那班料,阿│││││達弄一罐來,15號觀察抬,16│││││號觀察抬洗││├──┼──────┼───────────────┼───────────┤│⑵│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時54分41秒│B:0000000000(劉育銓)【發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B:你幾點會到。│││││A:約30分鐘。│││││B:你來我在洗料這。││├──┼──────┼───────────────┼───────────┤│⑶│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8時51分3秒│B:0000000000(劉育銓)【受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B:往西螺方向。│││││A:是啊。││├──┼──────┼───────────────┼───────────┤│⑷│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1分57秒│B:0000000000(劉育銓)【受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B:你過派出所嘛。│││││A:我在六合。││├──┼──────┼───────────────┼───────────┤│⑸│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20分28秒│B:0000000000(劉育銓)【發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A:我在廟邊。│││││B:你騎進來。││├──┼──────┼───────────────┼───────────┤│⑹│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22分23秒│B:0000000000(劉育銓)【發話】│98他862卷㈢第156頁│││├───────────────┤││││A:工作地方我不要進去。│││││B:你相信我。││├──┼──────┼───────────────┼───────────┤│⑺│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31分30秒│B:0000000000(陳佳鴻)│99偵1442卷第191頁│││├───────────────┤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收││││B:你進來轉一圈就會看到我。│發話方向││││A:我進去幹嘛,我車上帶那麼多│││││東西進去幹嘛。││├──┼──────┼───────────────┼───────────┤│⑻│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33分12秒│B:0000000000(陳佳鴻)│99偵1442卷第192頁│││├───────────────┤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發││││B:我去跟你拿。│話方向││││A:你錢帶出來看要拿多少,我車│││││上帶很多東西。││├──┼──────┼───────────────┼───────────┤│⑼│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35分39秒│B:0000000000(陳佳鴻)│99偵1442卷第192頁│││├───────────────┤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收││││A:你要不要出來,我要走了。│發話方向││││B:你來不是裡面,可以從這邊走│││││。│││││A:由後面。│││││B:是。││├──┼──────┼───────────────┼───────────┤│⑽│98年11月20日│A:0000000000(李忠偉)│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39分26秒│B:0000000000(陳佳鴻)│99偵1442卷第192頁│││├───────────────┤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收││││B:你騎過來啊,我去跟你拿。│發話方向││││A:我回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