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上訴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參加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張國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偵辦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訴外人 陳正夫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追訴職務時,怠忽調查證據,即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遽為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致伊受有偵案訴訟費用及多次出庭雜費之損害暨精神上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伊新台幣六十萬元本息,並刊登訟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故意侵犯伊所享有之司法受益權;「上訴人所為請求,端以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為依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九頁)。原審揆諸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就有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闡繹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以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因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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