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煙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清煙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以下不再逐一記○○○區○○○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金城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欲左轉金城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向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明德路左轉駛往金城路2段,適有 黃雪鈴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件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致黃雪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清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雪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上訴人即被告王清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騎乘A車沿明德路左轉欲駛入金城路2段,並與告訴人黃雪鈴騎乘之B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A車從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到本件路口時欲左轉金城路2段,伊剛開始以為金城路2段上設有機車待轉區,所以伊沿著明德路車道外側行駛,到了本件路口伊發現金城路2段沒有機車待轉區,且綠燈已經結束,伊就在明德路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等到綠燈亮起後,伊先讓左邊停等之機車直行,也與後方汽車保持適當距離,再慢慢左轉進入本件路口,這時告訴人騎乘B車從明德路與清水路口往前直行到本件路口,告訴人在本件路口超過2部車輛後撞上A車左前輪,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超速、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車道外側行駛等違規行為所致,伊依照信賴原則,無法時刻防範他人違規超速及超車,又依照路權優先原則,A車與左側停等之機車擁有相同路權,有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則之適用,但A車在汽車前方,路權優於汽車,汽車又在B車前方,路權優於B車,故伊沒有所謂應禮讓B車先行通過之理,伊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違規所致,如果告訴人沒有得到教育、改正不良行車習慣,還得到賠償的鼓勵,將使告訴人時時面臨危險,不但沒有幫助告訴人反而害了她,也增加其他用路人時時處在遭告訴人撞的風險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A車沿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金城路2段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駛至本件路口,2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B車沿明德路直行,伊先在明德路與清水路的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在本件路口停等紅綠燈,上開2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是同步的,綠燈亮起後伊直行至本件路口,要繼續沿明德路直行,在本件路口時,伊前面有1輛車子擋住伊的視線,伊沒有看到被告,伊要騎走的時候被告騎乘之A車從伊右邊出現,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當時伊要直行,被告要左轉,碰撞部位是B車前車頭,本次車禍造成伊右肩受傷等語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本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詳下述),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4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5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12張、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
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存卷可考(詳他字卷第
4至5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7頁、第39至46頁;偵字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根據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車在明德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明德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則有1輛汽車在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A車緩緩起駛且車頭向左偏駛,A車後方之汽車也緩慢前行,斯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明德路同向車道內側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直行至汽車左後方,A車持續向左偏駛進入本件路口且行至汽車之右前方,該汽車因而煞車減速,B車則持續往前行駛後與汽車呈現併行狀態,A車繼續往左行駛越過汽車前方而行至本件路口中心線處,B車亦持續往前直行越過汽車,隨後A車及B車即在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A車、B車均倒地等情,顯見被告騎乘之A車行經本件路口時,為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經本件路口時,為直行車;又被告係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本件路口,告訴人則係自明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確。關於A車與B車之路權歸屬一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明訂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準用上開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明德路屬於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詳他字卷第42頁現場照片,僅最外側劃有自行車專用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機車在未劃設快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行駛之位置,故A車及B車無論欲轉彎或直行,均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並無左轉機車應靠車道內側行駛或直行機車應靠車道外側行駛之限制,則A車與B車既可在車道內任一位置選擇轉彎或直行,為避免發生碰撞,其路權歸屬自應適用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求行車順暢及安全。是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彎進入本件路口時,當可注意後方由告訴人騎乘、沿明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之B車動向,並禮讓B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原審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未讓同向左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即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另認被告騎乘A車有停等不當後由車道外側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為據,然該條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行駛之明德路係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明德路自無所謂「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被告騎乘A車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業經論述如前,故難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詳他字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7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車禍發生當天其坐救護車去醫院,其跟醫生說肩膀痛,所以有照肩膀的X光,其不知道肋骨斷掉,後來因為大小便、穿衣服及呼吸都覺得胸部痛,才去三軍總醫院看醫生,照X光才發現肋骨斷掉,這段期間其沒有再受傷過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1
4頁),原審遂依職權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關於告訴人就診時之處置及病症,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到院急診時,有就其主訴疼痛部位進行X光檢查,並就擦傷部位換藥及開立返家用藥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8月2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就右肩進行X光檢查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99至104頁),復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門診主訴於1個月前因右肩及胸部挫傷造成疼痛,接受X光檢查發現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且已有新骨生成,屬於閉合性、單純性之骨折,就其骨折之情況判斷,其傷為舊傷,約1個月前受傷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年8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等存卷可考(詳原審卷第91至96頁),則以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情況為閉合性、單純性之骨折,於外觀上無法單以肉眼或以手觸診而發現,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僅就其主訴之疼痛部位即右肩部進行X光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其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迨告訴人因長期疼痛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時,經X光檢查始發現告訴人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傷處已有新骨生成,堪認該肋骨骨折之傷勢為舊傷,亦同為本次車禍所致,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辯稱其騎乘之A車位置在後方汽車之前,該汽車位置又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前,故其路權優先於汽車,亦優先於B車,其並無禮讓B車先行之理等語,然前車對於後車而言,可享有優先之路權,應限於前車之動向不影響後車行駛時,始有適用,非謂前車可基於優先路權而任意侵入後車行向,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7款等,均設有車輛自路邊起駛時、行進間轉彎、變換車道時均需以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注意,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車輛或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明,亦為維護交通秩序必然之理,本件被告騎乘A車之相對位置,雖在汽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而屬於前車,但其左轉彎之行為已侵入後方汽車及B車之行向,自應賦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僅以A車在B車前方,即謂A車路權優於B車,而置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顧,容有誤會。被告又稱告訴人涉有路口超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所謂超車應係指後方車輛往左偏駛並持續加速超越前車後,再向右偏駛駛入前車前方繼續行駛之行為,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進入本件路口前,係行駛在汽車左後方,並與汽車一同持續向前行駛而進入本件路口,後因汽車發現右前方之A車欲左轉而煞車減速,B車則未煞車減速且持續向前行駛致與汽車併行,再因汽車煞停、B車繼續直行而越過汽車,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是B車始終在其行向往前直行,係因B車右前方之汽車逐漸減速乃至煞停,B車因而有與汽車併行進而越過汽車之舉,實難認B車有往左偏駛加速超越汽車後再駛入汽車前方之超車意圖,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記載「黃雪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路口超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意見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修正為「黃雪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頁),同認告訴人並無路口超車之違規行為,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所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復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覺告訴人車速過快,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詳他字卷第15頁),佐以案發當時為中午時分,正值一般人午休外出用餐或辦事之際,案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A車、B車外,尚有許多汽車、機車經過本件路口,告訴人之車速當無可能過快,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為真。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一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本件路口前,係行駛在汽車之左後方,待其與汽車一同直行進入本件路口時,該汽車已因注意到汽車右前方之A車欲左轉之動向而不斷煞車減速,以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B車右前方之汽車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起駛時,卻不斷有煞車減速之異常舉動,而應有所警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告訴人竟未能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向前直行,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法院量處被告刑度及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六)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規定「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同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等語,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明德路直行越過明德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轉換為黃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可知,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被告即應於明德路停止線後方停等,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被告已越過明德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均有繼續直行、左轉、右轉之路權,被告於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其已越過明德路之停止線時,卻不依綠燈或黃燈指示繼續往前直行通過本件路口或左轉、右轉,反而在設於明德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供金城路2段行向機車待轉進入明德路之機車待轉區內停下,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伸越停止線停車之不當違規行為,被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雖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直接關係,仍應予以指正,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對法規有所誤解,亦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件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味指責告訴人之過失,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