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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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上訴人 蔡富吉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上訴人 楊于霈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二、三八七七、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富吉、楊于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楊于霈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蔡富吉、楊于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蔡富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業經前審科刑判決確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之共同被告及被害人 謝覲安 、 許向慧 或稱蔡富吉不知從何處取出系爭槍枝,或稱在魚塭附近挖出,或稱最後由許向慧收入包包,可知自始非由蔡富吉攜帶入魚塭,且非執此槍枝令謝覲安交付財物,原審未採此對其有利之證述,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等攜帶兇器強盜,即有違誤。(二)觀諸謝覲安夫婦與上訴人等並非陌生,且有情商減少金額、逃走及求救之機會,復未有共犯持械前往,難認謝覲安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復未敘明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定蔡富吉返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換回本票、借款切結書,已認定雙方為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卻又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盜,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或稱楊于霈配合亮出「子彈」;或稱亮出「狀似子彈之物」,前後矛盾,亦屬理由矛盾。(四)原判決對楊于霈持狀似子彈之物,如何、致何人受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均未予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證人即共同被告 蔣志德 、 林志勇 、 王佑祖 、 戴睿里 、 劉逸瑋 、證人即銀行行員 李崇業 、郵局辦事員 楊媛婷 、證人 許建中 、 王素月 、 詹俊隆 、 俞清華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與共同被告戴睿里、蔣志德、被害人謝覲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之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通知單、帳戶交易資料及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蔡富吉、楊于霈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二)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否則,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要求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付款,所實行之方法,係由上訴人等夥同共同被告共七人挾人數優勢,命被害人等留於工寮內,不得離去,取走其等手機,蔡富吉取出槍枝,命謝覲安、許向慧輪流握槍,再由楊于霈拍照,以此恫嚇倘若報警要讓其等吃牢飯、對小孩不利、許向慧等著幫謝覲安收屍,另以未拿到錢,謝覲安要吃子彈、同歸於盡等語威脅,謝覲安復遭共同被告戴睿里等毆打,許向慧外出取款,均有人同行、監視等情,則依上開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上訴人等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壓制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核於法無違。以上或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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