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家京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雯
被   告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長期叫料之配合公司,雙方已合作
十餘年,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即行
蹤不明,原告無從取得聯繫,原告尚有預付但未扣款完竣之
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43,310元、原告預先開立分別為10
8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NN0000000)及109年1月25日(支
票號碼:NN00000000)到期之10萬元支票各二紙亦遭被告兌
現。特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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