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相 對 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物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
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救助須以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
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
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
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58號裁
定要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
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
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塗銷物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
調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訴外人劉
鍾雪嬌出具之保證書,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107、108年
度均有所得,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316,815元,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聲請
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亦未釋明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又前揭保證書固係由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訴
外人 劉鍾雪嬌 所出具,然由該保證書內容觀之,並未釋明訴
外人劉鍾雪嬌是否為有資力之人,且訴外人劉鍾雪嬌已91歲
,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訴外人劉鍾
雪嬌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亦難認外人劉鍾雪嬌為有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並非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出具保證書人之訴外人劉鍾雪嬌又無
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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