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

原告 林秀錦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

被告 張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國興路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貸款四筆:⒈106年3月20日借款1,000萬元,設定1,200萬元,分三次撥付:⑴106年3月20日,500萬元、⑵106年3月24日,400萬元、⑶106年4月17日,100萬元。⒉106年4月7日,借款222萬元,設定270萬元。⒊106年4月26日,借款125萬元,設定150萬元。⒋106年5月2日,以被告妻子 紀詠倩 為債權人,借款150萬元,設定200萬元。106年5月間,原告出售國興路房地,經被告依抵押借款四筆合計1,497萬元,由原告出具銀行本票2張,指名被告1,347萬元,指名紀詠倩150萬元,全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在案。

㈡另筆則以臺北市○○街00號8樓房地(下稱雙城街房地)提供擔保,為被告設定抵押,在106年3月8日,借款700萬元,設定900萬元。簽發本票2張,為300萬元及400萬元各一張。該抵押權標的房地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508號執行拍賣,被告分得7,882,549元,亦已足額清償。

 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國興路房地106年3月24日之借款而簽發,該筆抵押貸款已全數清償,兩造間在106年3月24日並無另外借款40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4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雙城街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於106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貸700萬元,並與訴外人 蔡正益 共同簽發本票2紙,分別為300萬元及400萬元。嗣後原告借貸之7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35508號以37,500,000元拍定。當時呈報債權時,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達28,914,000元,優先受償執行費達702,000元,以拍定價37,500,000元合計,被告僅可受償約700餘萬元左右,而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合計高達12,493,000元,故呈報債權為7,924,000元,實際受償7,882,000元,受償不足4,61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

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國興路房地106年3月24日之借款而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因遺失原告為擔保雙城街房地106年3月8日400萬元之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紙,嗣因該本票遺失,故請原告另行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雙城街房地之借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國興路房地106年3月24日之借款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係簽發本票2紙等情,有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7頁),細繹該2紙本票上蔡正益所蓋手印之位置並不相同,足見該2紙本票並非同一張本票,是原告確係於106年3月24日簽發2張本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國興路房地所簽發,故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於106年3月24日簽發本票2紙,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因擔保雙城街房地106年3月8日400萬元借款之本票正本遺失,而另行開立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係擔保雙城街房地之借款,已如前述,而原告雙城街之房地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355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37,500,000元拍定,被告受償7,882,549元,其中違約金92,400元,拍賣裁定聲請費2,000元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均優先受償,尚餘本金43,451元未受償,嗣因尚有8,765元再行分配,故被告尚有本金34,686元未受償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508號卷宗可稽,原告復未證明其有清償本金34,686元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34,686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99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4,686元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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