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

原告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告 劉碧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被告 劉生源

劉黃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周湧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碧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依謄本建物面積36.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加蓋範圍騰空後交付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標的建物的應交付期日,應溯自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計至被告騰空交付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77元加計年息5%賠償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清償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的員工信用貸款,塗銷本件標的房地設定的他項權利。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追加劉生源、劉黃市為被告;又於107年4月3日、108年2月12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主張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認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查,原告另就「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主張漏未判決,並聲請補充判決,依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應認原告有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為請求之意思,爰依首揭規定,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碧惠、訴外人即被告劉碧惠之胞姊 劉碧華 及訴外人即被告劉碧惠之姊夫 程一豪 在99年至102年間有資金需求,向原告陸續借款,而被告劉碧惠願就資金需求任共同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力範圍142/15105)(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後為了增貸,更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還款支票中背書;承諾倘未依諾清償借款或交付之支客票經提示而退票,除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債務外,並願無條件交屋,兩造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本件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即視同點交予原告,惟被告竟仍占有系爭房屋不願點交予原告。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交屋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特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交付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現值為69,200元。據此,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自本件房地交屋條件成就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之不當得利577元(計算式:69,200元×10%年息÷12月=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明定於支票經提示而遭銀行退票時即為交屋日,支票退票日為103年2月11日,則自103年2月12日起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是故自103年2月12日起迄106年10月16日止共計44月,以每月577元計算,共計原告受有損害25,388元。本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買賣價金如何抵償債務達成合意,被告劉碧惠應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其舉證實屬不足。另本件縱認非買賣關係,亦屬信託讓與擔保,而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碧惠部分:劉碧華因經商需週轉資金而向原告借貸,惟其細節如何,被告劉碧惠完全不知情,於101年7月間,劉碧華一再以原告之太太質疑原告與劉碧華間之關係而原告為安撫其妻為由,要求劉碧華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安撫原告之妻子之方法,劉碧華因此向被告劉碧惠商量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簽署系爭契約,劉碧華並且向被告劉碧惠一再陳稱:「這是簽假的,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劉碧惠為避免劉碧華遭到前述不必要之質疑及被要求提前還款之窘境,遂答應劉碧華之要求,先行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劉碧惠移轉並過戶予本訴原告名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核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依法均應歸於無效。又原告既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向來均為被告劉碧惠使用之客觀事實,更得以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移轉過戶予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為擔保債務之用,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是以,由此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過戶在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1.按「乙方(按即被告)等所負甲方(按即原告)之債務任一部分未能清償者,或乙方等任一人對甲方提出訴訟者,或開立交付甲方的之客票經提示而遭退票者,雙方約定該日即為交屋日,甲方得不經催告即對本件不動產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份(按應為「處分」之誤繕)等全部權利,並視同乙方已將本件不動產點交予甲方,而乙方(含其同居家屬和無甲方授權住居之人)除應無條件自行搬離外,甲方本得本著所有權人身份更換門所、進入屋內,如有任何衣物、家具或其他私人物品留置屋內時,均視為無價值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劉碧惠於107年1月9日於本案審理中以原告為對象提起反訴,有被告劉碧惠所提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中「乙方等任一人對甲方提出訴訟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碧惠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碧惠遷讓房屋既有理由,則被告劉碧惠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縱係經被告劉碧惠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生源、劉黃市遷讓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照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107年1月9日以原告為對象起訴時,被告劉碧惠即對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是所有被告等於107年1月9日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原告雖以原證3之支票退票日為103年2月11日,主張被告等自103年2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原證3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17日,有該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其簽發之日期顯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01年7月10日後,而系爭契約既無明文就所交付之客票時點為約定,依文意解釋應認以系爭契約簽立時及之前所交付之「客票」為範圍,而不及於將來所交付之「客票」,則原證3之支票自不在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其中約定「開立交付甲方的之客票經提示而遭退票者」之範圍內,原告雖主張該支票實際簽發日為101年7月10日,然為被告劉碧惠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107年1月9日起,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屬城市地方;而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以每月577元核算,自無不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碧惠及被告劉生源、劉黃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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