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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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陳全寶
       陳素珍
       陳素月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全寶、陳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全寶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
核發之96年度司促字第484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
案。被告陳全寶之胞弟即被繼承人 陳全安 於民國102年間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被
告陳全寶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
繼承人,是系爭遺產本即應由被告取得公同共有,再平均分
配予被告全體。詎被告陳全寶為免繼承後遭原告追索,竟與
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除附
表編號14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陳全寶取
得外,其餘遺產僅由被告陳素珍、陳素月、陳秋蓮3人取得
系爭遺產全部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3日完成系爭遺產編號
1至12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全寶全然放棄繼承之行為,
不啻係將應繼承其胞弟(即被繼承人陳全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素珍、陳素月、陳秋蓮,致使原告無從
受償,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若認被告陳全寶繼承被
繼承人陳全安之現金1,000元,非無償行為,則被告間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之有償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
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素珍、陳素月、陳秋蓮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內,於102年12月14日所為遺
產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就前項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
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月則以: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蓮則以:
被告陳全寶當時陸續向伊借錢,每次都是5,000元,10,000
元這樣借,後來被告陳全寶生病住院,還裝葉克膜,醫藥費
都是伊支付的,被告陳全寶的女兒當時也來住伊這邊,被告
陳全寶會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係因伊平日支持被告陳全寶之
生活,且被告陳全寶之前和其他被告都有借過錢,且沒有能
力償還,所以才會用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來抵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全寶、陳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全寶對其負有債務,被繼承人陳全安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陳全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陳素珍、陳素月、陳
秋蓮取得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素珍取
得附表編號13之郵局存款、編號15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遺產之分割資料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地所一字第00
00000000號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
陳全安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
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與主張撤銷等情,為被告陳素月
、陳秋蓮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被告間於102年12
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53
頁),被告各繼承人間均有分得部分被繼承人陳全安之遺產
,包括被告陳全寶在內,是各被告就此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均
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即為
有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無償行為,顯無
可採。
㈣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2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
態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該有償行為損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於被告陳全寶明
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情形下所為,然原告就被告陳全寶如何
明知、其餘被告又如何亦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陳明有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核
實。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素月、陳秋蓮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其等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有意損害 陳振興 之債權人
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編號13郵局存款、附表編
號15自用小客車權利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係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平常借
款與被告陳全寶及資助其生活等等因素,而為系爭分割遺產
協議,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全寶之債權為目的。基此
,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縱為有償行為,亦有詐害原告
債權之情事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內,於102年12月14日所為
遺產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及被告就前項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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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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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城│157.87│全部│
│││東段13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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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城│92.31│全部│
│││東段134-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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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293.08│1/3│
│││聖段10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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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0.01│1/3│
│││聖段102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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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25.68│42/132│
│││聖段113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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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13.84│42/132│
│││聖段144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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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18.79│42/132│
│││聖段11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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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124.15│42/132│
│││聖段144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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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80.55│1/3│
│││聖段102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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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451.11│42/132│
│││聖段113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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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371.64│42/132│
│││聖段1136-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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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
│││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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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臺南市安定郵局金額新臺幣525,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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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現金: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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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自用小客車3S-60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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