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黃龍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王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在鏡週刊紙本版之封面內頁,以標楷體36
號字,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2月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在『周刊王』封面內頁及『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頭版下半頁刊登如本院卷第139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各一期及一天。」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
法第28條、第188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於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又撤回民法第28條部分之主張;其後復於
109年3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連續三期在鏡周刊紙本版,封面內頁
整頁,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本院卷第181頁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道歉啟
事之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
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臺南市議員 郭信良 之服務處主任,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已21年(目前已離職)。因立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三讀通
過「工廠管理輔導法」(將原本設置於農地上而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之不合法工廠,可在兩年內申請「特定工廠」納管,
繼而取得土地、建物合法化,而變更為合法工廠)之後,前
來郭信良服務處諮詢,請求協助之民眾即絡繹不絕,然因事
涉「特定工廠」之申請納管及土地地目變更、建物申請使用
執照等多項工作,非原告熟悉之服務業務,原告乃幫忙尋找
臺南市區數家地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惟僅有成大地政士
事務所收費最低,且承諾辦不成願全額退費。原告遂向廠商
介紹成大地政士事務所,由廠商自行接洽代書,並自行決定
是否委託成大地政士事務所承辦。因廠商本身之條件各不相
同,故廠商與代書間之契約尚明定:若無法申請成功,代書
應全額退費。詎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
公司;發行印刷「鏡週刊」在臺各書局、超商販賣)、裴偉
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鏡週刊社長)、 廖志成 (鏡
週刊總編輯)於108年9月間,指派鏡週刊之社會組記者及攝
影組攝影記者佯裝要辦理農地工廠就地合法之廠商,前來郭
信良服務處,假裝諮詢農地工廠就地合法應如何辦理?原告
不疑有他,遂將服務處如何媒合代書與廠商簽約、代書之收
費標準,及未申請成功、代書將全額退費等情況,一一向鏡
週刊之記者介紹,鏡週刊之攝影師未經原告之同意,偷拍多
張照片。
㈡嗣於108年10月初,鏡週刊第157期發行,竟在網路版刊登稱
原告:「非法工廠喬納管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
「主任:辦不過全額退費還找假律師背書」及錄音檔四段
、且在紙本版上第32至37頁刊登原告「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
費」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等字句。然原告對任
何前來諮詢之選民(包括佯裝「鏡週刊」記者),一概均稱
廠商必須透過法律事務所與代書接洽,並由代書親自到現場
勘查工廠之條件,由代書判斷是否符合「特定工廠」之條件
,而決定是否承接,原告僅係單純為選民服務而稱申請未完
成、全額退費等語,從未保證「就地合法」一定會過,是原
告既無「囂張收錢掛保證」,亦無「保證就地合法」、「找
假律師背書」,更無「高價攬客」,被告之鏡週刊歪曲事實
,稱廠商須與服務處簽約,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
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三人除為造意人外,兩位對原告偷
錄音攝影及撰文之記者係受雇於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被告精
鏡傳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兩位記者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裴偉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報導內容有知悉及決策權;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
總編輯,對於前往臺南對原告偷錄音攝影之記者有授意及允
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茲將鏡週刊第157期,「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此篇
報導,其標題及內容毀損原告名譽部分,臚列如下:
⒈代書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1件行情約在8,000至10,000元
之間,代辦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行
情在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然辦理「坐落於農地之工
廠」合法化手續之代書,先要替該工廠申請為「納管特定
工廠」,還要替該工廠聯絡消防設備廠商、汙水排放處理
廠商,等到相關工程及手續都合格,才能代為申請工廠坐
落之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其代辦手續繁雜,
耗時良久。郭信良服務處介紹之「成大代書事務所」,一
件收費15萬元,並非高價,被告未向其他同樣替人辦理相
同手續之代書詢問每件收費金額,即直接下「郭信良服務
處主任高價攬客」之標題,未盡查證責任,且損害原告名
譽,自然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不論是面對其他來諮詢之工廠業者,或被告週刊所屬
記者冒充之業者,均有說明服務處是介紹業者與代書簽約
,絕無鏡週刊紙本版第34頁所述︰「黃說他們服務處與某
代書簽約,這位代書……」之言語,被告移花接木,扭曲
原告之說明,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另鏡週刊紙本版
第37頁末尾指摘原告對外招攬違法工廠業者,然事實上,
原告從無招攬之行為,該段指摘,顯毀損原告之名譽。
⒊鏡週刊第157期紙本版,「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
此篇報導,其34頁明明已報導原告保證辦不成全額退費,
為何又在35頁登載「區區一個議長服務處主任憑什麼敢打
包票保證通過?」硬將原告從未說過之「保證通過」此句
話,指稱係原告打包票保證,被告故意損毀原告名譽之惡
行,已昭然若揭。
⒋鏡週刊網路版【就地合法找議長1】稱︰本刊接受投訴,
臺南市議長郭信良縱容服務處主任黃龍生,包攬非法佔用
農地的工廠,納管為「特定登記工廠」,未來有可能就地
合法,農地變工業用地,暴漲數10倍;知情人士質疑,中
央已表態要嚴格把關,黃憑什麼打包票﹖除非他利用議長
施壓,否則根本就是詐財!然原告黃龍生,並沒有打包票
會通過,也沒有利用議長施壓,更沒有詐財等語。然鏡週
刊上開報導,明顯損毀原告名譽。
⒌被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鏡週刊既指摘原告受議長郭信良
包庇及利用郭信良施壓,自應向郭信良進行查證;既指摘
原告高價包攬,亦應向已有委託之廠商或曾經去服務處諮
詢之廠商查證,惟綜觀鏡週刊通篇報導,無任何查證文字
訊息,可見被告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㈣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因被告刊登之報導內容甚多,爰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費用,在「鏡週刊」封面內頁整頁,連續三期,
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連續三期在鏡週刊紙本版,封面內
頁整頁,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均辯稱:
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出版之第157期鏡週刊所發表「郭信良服
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報導及其網路版報導,其內文及標
題,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或屬針對可受
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報導「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
黃說他們服務處與某代書簽約…」、「區區一個議長服務
處主任憑什麼敢打包票保證通過?」、「黃龍生大剌剌對
外招攬違法工廠業者」及「黃憑什麼打包票?除非他利用
議長施壓,否則根本就是詐財」,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等
情,惟被告否認之。
⒉系爭報導之容及標題均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所撰寫
,非被告所為,記者標題之下註無須經被告精鏡傳媒公司
之同意,被告裴偉亦無看過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廖志成總
編輯雖有看過系爭報導之內容,然並未修正。
⒊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至服
務處詢問,一至現場即收到夾有原告名片之傳單,原告向
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稱:「代書那邊喔…現在它有分兩
種,譬如說…我們認識的,我們推薦的…它有兩種,一種
是現成的,現成的意思就是說一般的代書,那個大概一般
是差不多三萬多塊,就是說欸…產品製造圖,你們就交給
我。他不負責去幫你畫這個。」、「包過的一般現在市面
上差不多大概15至30(萬),那如果是我們介紹的那邊是
15(萬)。我們介紹的那個成大的是15(萬),他臨時工
廠辦很多間了,5年前的臨時工廠,他辦很多間了,很多
議員都找他辦,那我們和他講的條件就是我們幫你介紹,
你要給我們保證,如果沒有過要全額退費,一定要全額退
費,然後我還要請律師事務所,簽約的時候…」等語,有
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側錄之影片可稽,足徵原告確有發
放傳單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提供比一般代書代辦約
3萬元較高價之包過之15萬元代書代辦服務、與該15萬元
代辦代書間有保證不過全額退費之約定(即講好條件),
而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撰擬上述報導時,依據其至服務
處詢問原告之內容及收到之傳單,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
導內容為真實。
⒋不論係原告於影片中所稱的「保證不過全額退費」或「包
過的費用是15萬元」等語,均會讓一般不特定民眾聽聞此
言後會產生「15萬元保證可通過」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報導「黃龍生打包票保證通過」,係惡意損害其名譽云
云,應屬無據。抑者,原告與代書間確有保證不過全額退
費之約定,業如前述,惟縱原告與代書間並無簽立書面契
約,被告依據原告訪談時,明確保證「不過一定會全額退
費」,還有配合之律師做見證等語,即可合理相信原告與
代書間有簽立契約或口頭約定契約存在,蓋倘若原告與代
書間無此明確約定,代表議長服務處之原告豈會一再向民
眾保證不過一定可以全額退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報導「黃
說他們服務處與某代書簽約…」,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
意云云,亦非可採。況記者撰寫報導如同作家寫作文章,
本不得要求其一字不差、用詞不可替換或全盤照引當事者
之敘述,實不得僅以報導內容用詞未與查訪內容相符,逕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
⒌原告於系爭報導時任臺南市議長郭信良服務處之主任,在
與服務處有關之領域,應屬政治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涉
及關於農地上違章工廠可否合法化,攸關環境保育、國家
經濟、永續發展等國家政策之公共利益事項,亟需我國全
體人民共同關注、監督,不僅屬可受公評事項,更應給予
較大評論空間。職此,系爭報導內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
「黃憑什麼打包票?除非他利用議長施壓,否則根本就是
詐財」、「區區一個議長服務處主任憑什麼敢打包票保證
通過?」),本不涉及事實真偽,且縱其措詞稍微誇張或
語帶批判而令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屬適當評論,亦難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上述報導內損其名譽,
洵無可採。
⒍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不論
是市場取徑或抗衡取徑,一般均認為新聞媒體之社會功能
在於資訊告知、傳承文化、監督環境,與提供娛樂,新聞
媒體之正常運作,攸關民主政治是否得以正常運作。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均係謂行為人僅就其言論為陳述事實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盡
相當查證後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未要求行為人尚須面
面俱到,窮盡一切查證方法,或其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毋庸置疑始可;否則,不啻扼殺新聞媒體自由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恐輕重失衡,得不償失。準
此,被告依據其至服務處詢問原告之內容及收到之傳單,
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報導前未再向廠商、代書等詢問
確認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要屬無理。
⒎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於撰寫報導前親自至服務處現場詢
問時即收到夾有原告名片之傳單,業如前述,依常情,一
般人發放傳單用意即係為達成招攬他人使用、加入之效果
,是原告辯稱其無招攬之行為云云,應屬無稽。
⒏綜上所論,被告在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
無理由。
㈡縱被告之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因系爭報導內容
非屬涉及私德事項,用字遣詞並非十分尖酸刻薄,原告亦非
相當知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告之系爭報導內容大部分皆係引
用記者至議員服務處查訪時,原告親口所述,僅少部分屬意
見表達而有裁量是否屬合理評論之餘地,然原告要求被告刊
登之道歉啟事,因本件報導內容縱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屬輕
微,閱讀者通常容易忽略報導細節內容而逐漸淡忘,倘刻意
僅就部分報導內容刊登道歉啟事,反將引起讀者注意,回頭
複習系爭報導內容,因而適得其反;況本件倘應由被告負侵
權責任,則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即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之
方式,與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相較,實不符
比例原則,從而,刊登道歉啟事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係臺南市議員郭信良之服務處主任,從事選民
服務工作。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發行印刷「鏡週刊」販售、被
告裴偉係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鏡週刊社長、被告廖
志成為鏡週刊總編輯。於108年9月間,鏡週刊之社會組記者
及攝影組攝影記者佯裝要辦理農地工廠就地合法之廠商,前
往郭信良服務處詢問,原告 向渠 等稱「代書那邊喔…現在它
有分兩種,…一種是現成的,現成的意思就是說一般的代書
,那個大概一般是差不多三萬多塊,就是說欸…產品製造圖
,你們就交給我。他不負責去幫你畫這個。」、「包過的一
般現在市面上差不多大概15至30(萬),那如果是我們介紹
的那邊是15(萬)。我們介紹的那個成大的是15(萬),他
臨時工廠辦很多間了,5年前的臨時工廠,他辦很多間了,
很多議員都找他辦,那我們和他講的條件就是我們幫你介紹
,你要給我們保證,如果沒有過要全額退費,一定要全額退
費,然後我還要請律師事務所,簽約的時候…」等語,嗣於
108年10月初,鏡週刊第157期之網路版刊登稱原告:「非法
工廠喬納管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主任:辦不
過全額退費還找假律師背書」及錄音檔四段、且在紙本版上
第32至37頁刊登原告「保證就地合法」、「保證就地合法不
過退費」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前開報導及訪問錄音(含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報導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
(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
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
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
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
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鏡週刊有前開報導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⑴關於「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標題部分:原告於
談話中既已提及有工廠就地合法二種代辦方式,3萬元
者為一為代書處理方式,15萬元者則為包辦程序,且市
面上包辦程序者之費用為15-30萬元,是依原告之陳述
內容,該15萬元並非高價,然系爭報導刊登前並未向其
他同樣替人辦理相同手續之代書業者詢問收費詳情,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報導逕下「高價」攬客之標題
,自有未妥;且審酌該部分報導之內容,並非單純之意
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需盡
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
部分報導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⑵關於「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保證就地合法
」部分:依原告之陳述內容,原告所保證者為若手續不
通過即合額退費,並非保證繳費即通過,然前開之文字
,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只要繳費即可通過,實有未
妥;且審酌此部分之內容,亦非屬意見表達,而係事實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報導之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⑶關於「主任:辦不過全額退費」、「保證就地合法不過
退費」部分:此部分之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內容並無不
符之處,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⑷關於鏡週刊第157期紙本版35頁登載「區區一個議長服
務處主任憑什麼敢打包票保證通過?」及鏡週刊網路版
【就地合法找議長1】稱︰「本刊接受投訴,臺南市議
長郭信良縱容服務處主任黃龍生,包攬非法佔用農地的
工廠,納管為特定登記工廠,未來有可能就地合法,農
地變工業用地,暴漲數10倍;知情人士質疑,中央已表
態要嚴格把關,黃憑什麼打包票﹖除非他利用議長施壓
,否則根本就是詐財!」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報導
內容,應係屬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
之保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導侵害其權利,自非可
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鏡週刊前開報導「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議
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保證就地合法」之行為
,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事件起因於立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三讀通過「工廠管
理輔導法」,原告為幫助工廠就地合法,然被告為善盡
其新聞媒體之監督功能,致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核其
上開行為之動機,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106-107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附卷第45-95頁
所示,原告之學經歷背景詳如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裴
偉、廖志成之學經歷背景詳如本院卷第187頁)及被告
所為加害程度及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鑒於名譽權
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
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
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
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
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
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
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連續三期在鏡週刊紙本
版,封面內頁整頁,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一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其名譽,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
雖經鏡週刊報導,顯見知悉此事件之人應非少數,是原
告主張以在鏡週登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認適當;惟觀
諸系爭報導僅刊載1期,是認被告之刊登道歉啟事僅需1
期,應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自無刊登3期
及內頁整頁之必要。
⑶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部分
文字或屬贅語,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或與回復原
告受損名譽並無直接關係,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客觀必
要方式,應予以刪除,是本院認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
內容以附表二為適當,逾此請求範圍,則屬過當,不應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在鏡週刊紙本版之封面內頁,以
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
判決第2項關於回復名譽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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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道歉啟事│
├─────────────────────────────┤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在「鏡週刊」紙本版及網路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指涉黃龍生先生保證特定工廠就地合法、高價攬客而毀損黃龍生│
│先生名譽,經特以此道歉啟事道歉。│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裴偉│
│鏡週刊總編輯廖志成│
└─────────────────────────────┘
┌─────────────────────────────┐
│附表二:道歉啟事│
├─────────────────────────────┤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在「│
│鏡週刊」紙本版及網路版,指涉黃龍生保證工廠就地合法、高價攬│
│客致損害黃龍生名譽部分,特以此道歉啟事道歉。│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裴偉│
│鏡週刊總編輯廖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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