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修繕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修繕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號左側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又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
  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進行修繕所需之數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
  報訴之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加計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981,7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聲明第一項
  所示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981,7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31,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扣除已繳納之10,790元後,
  應補繳16,346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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