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麗琴 、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麗琴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而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逾108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涂**所有,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
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暨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然法律行為無效與
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
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
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
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
請人於聲請狀中雖併同提及代位權與回復原狀等內容,惟既
未列在聲明調解之範圍內,故不在本件調解之受理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書記官利海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