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店簡
字第597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中支付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00元,業據提出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據、發票各1紙為證。經查,聲請人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
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為證據,並經本院以該鑑定
報告為證據方法,故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
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87,0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同上
合計100,885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29%即29,2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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