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法
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
額度,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到期日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
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若有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
額,利息改以20%計收,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7月21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尚欠本金310,29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卡
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存摺各1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
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