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1
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誠
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0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4,652元(
含本金79,511元、利息95,700元及違約金9,441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90元(含裁判費
1,990元及公示送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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