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於民國
93年6月25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
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嗣於95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
自96年6月25日展延至98年1月25日。本件借款業於98年1月
25日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3,53
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
、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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