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茂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55,06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55,069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
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貨款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則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3月份向被告購買貨號7070彈
性紗共1141.86公斤(下稱系爭彈性紗),原告於97年3月19
日開始將1月份彈性紗所製之半成品(產品編號:6008-10)
進行染色時,發現染色後有凹凸不平之皺摺現象,經原告檢
測後,係因彈性紗的回縮率有差異致使半成品染色後有皺摺
等不良現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推委卸責,反指
摘原告機器及操作錯誤所致,原告為釐清原因,於97年6月2
日將系爭彈性紗送至「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
行」沸水收縮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彈性紗與正常紗種之沸水
收縮率差異甚大,原告業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360號存證信函
檢附試驗報告函告知被告。本件原告於發現系爭彈性紗有瑕
疵時,即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推委卸責,致使原告另行將
系爭彈性紗送至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結果亦認系爭彈性紗與正常
貨品有差異,原告又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彈性之買賣契約,且送達被告無誤。爰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月份貨款新台幣
(下同)46,368元;另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測試費3,892元、檢驗費1,680元及異常紗處理人工費用22
5,5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通知被告其所織半成品出問題,經被告
到原告工廠瞭解,取回盤頭,並經第三人試驗,證實被告所
主張製成成品後有凹凸不平之情事,係因原告技術人員及機
器操作不當所致,並非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彈性紗有所瑕疵
所致。且原告通常生產製造之紗品之過程,係經過第一道至
最後一道手續,始得完成,即經由小捲絲配線,匯整為大捲
絲線,再由數絲配線至一成品,如有一道手續失當或技術不
佳,則成品極可能存有瑕疵,原告所製成之成品若有凹凸不
平情事,其成因可能為技術人員操作不當、機器控制不當、
機器配線失當、技術人員操作不佳、盤頭調整張力不當、原
料本身存有重大缺陷、染劑瑕疵、染製過程失當等其中一種
、數種原因形成,實不得毫無實據下,即推論係因被告生產
製造之系爭彈性紗有瑕疵。再原告交付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進行沸水收縮測試之測試紗品,並未經被告確
認,故被告否認該測試之正確性。況依學界理論及實務上操
作,關於沸水收縮與成品之凹凸應無關聯,承前所述,其成
立原因可能為形成,原告所主張其所製成之成品若存有凹凸
不平情事,實可能係因其中一種、數種原因形成,實不得毫
無實據下,即推論係因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彈性紗所致,原
告請求之試驗費、檢驗費與被告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月2日、25日分別向反訴原
告購買傳統彈性包覆紗246.96、232.42公斤、價金共95,636
元;另於97年3月1日、19、24日分別向反訴原告購買傳統彈
性包覆紗數量1028.5公斤、每公斤190元共181,434元。反
訴原告已將貨物全部交付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資款,尚欠181,434元貨款未給付,扣除其於97年3月26日
、4月10日分別退回系爭彈性紗119.06公斤、138.76公斤,
迄今尚欠貨款155,069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0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系爭彈性紗有瑕疵,已向反訴原
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送達反訴原告,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又
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前已受領反訴原告交付之
部分貨物即應返還,惟反訴被告屢次聯絡反訴原告退貨事宜
,均未獲置理,致使上開部分貨物現正保管於反訴被告處所
,是反訴被告以此答辯狀為通知反訴原告取回系爭部分意思
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3月份向被告購買系爭彈性紗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彈性紗
紗與正常紗種之沸水收縮率差異甚大,其因系爭彈性紗有瑕
疵,致染色後有凹凸不平之皺摺現象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製成成品後有凹凸不平之情事,係因原告技術人
員及機器操作不當所致,並非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彈性紗有
所瑕疵所致等語。則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
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TTRI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測試之紗品並未經被告確認等語,原告復未
證明該測試之紗品為本件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故不
能以此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嗣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彈性紗一捲,經原告確認係其之前向被告訂貨
,之後退還給被告之彈性紗無誤。經本院將該白色彈性紗及
原告所提有「皺摺」之紫色織帶及合格之粉紅色織帶,囑託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上開彈性紗沸
水收縮率為5.1%,並記載是否會產生如紫色織帶有「皺摺」
之現象,尚須進行考量織帶原料、織造、染色工程等因素分
析紫色及粉紅色彈性紗之關聯性等語,此有該鑑定機關98年
年月24日紡所(98)檢字06009號函覆試驗報告可稽。是依上
開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原告所主張其紗品經染色後有凹凸不
平之皺摺現象,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有何瑕疵所致。
至原告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雖陳稱不能確定送驗之
白色彈性紗是否本件買賣之彈性紗云云,並聲請再鑑定,然
原告並未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有何錯誤,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有何瑕疵,其
以此為由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月份貨款46,368元,另依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測試費3,892元、檢驗費1,680
元及異常紗處理人工費用225,514元,均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77,4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月2日、25日分別向反訴原
告購買傳統彈性包覆紗246.96、232.42公斤、價金共95,636
元;另於97年3月1日、19、24日分別向反訴原告購買傳統彈
性包覆紗數量1028.5公斤、每公斤190元共181,434元。反訴
原告已將貨物全部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尚欠181,434元
貨款未給付,扣除其於97年3月26日、4月10日分別退回系爭
彈性紗119.06公斤、138.76公斤,反訴被告尚欠貨款155,06
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因反訴原告交
付之系爭彈性紗有瑕疵,已經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故毋庸
給付貨款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彈
性紗有瑕疵,其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乙情,業
如前述甚詳,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反訴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069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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