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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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申請更換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晶片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
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5年10月3日(利息付訖隔日)起至98年9
月1日(停止計息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01,955元,應付利
息、違約金等41,532元,合計143,4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約定條款各1件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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