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9,2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8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34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票號U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5月26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545,500元,及票號U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2
6日、面額763,700元,及票號U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
28日、面額240,80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係是被告簽發當作拆夥退夥金,經原告分別於97年5月26
日、97年5月26日、98年5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亦未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是合夥關係,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
給原告當作退夥金,但被告已經清償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其已清償部分
票款,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未查.被告於98年7月18日所提答辯狀之主張及舉證,因與
被告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要給
付原告之退夥金,已清償部分之答辯內容不同,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