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琇英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
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琇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琇英女兒 張嘉芯 之友人 吳穎亭 ,於民國101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到薛琇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以張嘉芯駕駛吳穎亭之車輛違規,罰鍰本應由張嘉芯負擔,且張嘉芯另取走鑰匙1串,自應皆由薛琇英代為負責及交出等,要求薛琇英出面處理,而薛琇英則認為吳穎亭與張嘉芯關係已有不尋常之故,雙方釀致不快,薛琇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打吳穎亭左臉頰3巴掌,致吳穎亭受有左耳鈍傷併耳廓腫脹、左臉腫脹、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後,薛琇英、吳穎亭2人因前開傷害、爭執之故,均欲至警局報案處理,在步行前往警局報案之途中,薛琇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明誠四路15號前人行道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出言辱罵吳穎亭:「畜牲」,足使吳穎亭難堪及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吳穎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吳穎亭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穎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薛琇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吳穎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現場錄影勘驗筆錄2份、錄影光碟1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8、12至14頁,偵卷第13、22、28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後又以言詞加以侮辱,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名譽亦有受損,自有不是,惟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張嘉芯間所生之金錢、物品糾紛,逕向被告要求處理,又被告認為其女與告訴人間或有不尋常關係,被告因而一時氣憤,方會觸犯刑責,並非無端傷害、侮辱告訴人,以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耳鈍傷併耳廓腫脹、左臉腫脹、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竣,另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尚未賠付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分別犯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於此,認為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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