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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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巷00000000000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草叢(左前方),依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濱海路3段97巷19號旁停車場內,適有未成年人郭○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停車場內,見狀閃避不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碾壓到郭○琳,致郭○琳受有背頭部碾壓傷、氣血胸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8月7日18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琳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郭 李芒花 於偵訊陳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102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告裝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就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草叢(左前方),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其客觀情況,雖有草叢位在停車場左前方,在左轉時會阻礙其部分視線,然依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所示(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被告車輛駛近停車場時,可見前方有2名女童在停車場內,其逐步進入停車場時,只見1名女童跑離之身影,即可知、並可得注意尚有1名女童即被害人郭○琳在停車場內,而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郭○琳而貿然左轉,致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碾壓,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背頭部碾壓傷、氣血胸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至28頁3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郭○琳死亡,其親人天人永隔,遭逢喪親之至痛;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此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目前擔任奇美實業技術員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為鄰居關係,應不願此意外之發生影響和睦,又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書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