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凡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0月、6月、7月、8月、3月,經定刑(聲請書另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41
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至㈥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