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峯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55號、97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前經撤銷假釋強盜案之有期徒刑1年9月殘刑而為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許峯強為警依法於102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84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0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11月11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㈢至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
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予指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55號、97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2號、101年度簡字第5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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