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請人 徐立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緯章 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處擔任調酒,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於102年9月6日離職,在職期間每日超時工作6小時,惟102年8月2日至同年9月9日僅領得工資9,400元,明顯短付,但因出勤卡保存在相對人處,伊無法算出正確數字;另相對人未替伊加入勞健保及提撥6%勞退金,亦未給付吧檯抽成獎金,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得出建議資方(相對人)應給付勞方(聲請人)2萬元之調解方案,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並未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為證,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