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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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麗玫 王麗君 王逸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王富甲
李濃桂王 孫春月 王淑鍾 王淑綿 潘王阿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99年1月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各一份,致原告主被告潘王阿雪是否持有被繼承人 王洪鵝 交付之草錢新台幣210萬元乙節,尚有證據須待調查,並使他造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庭期之七日前就上開光碟、譯文之形式真正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並請被告潘王阿雪、 王孫春月 於本次庭期時親自到場。
三、原告應就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原因事實為何?何以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此部分被告潘王阿雪及王孫春月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請就上開所提99年1月間之錄音,為何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無逾時提出、延滯訴訟等情為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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