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其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 廖信妗 ,此有102年
9月24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不要求被告賠償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告黃其發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北市○○區鄰○里○鄰○○○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旁,乘廖信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其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信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機車竊盜案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柯木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