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皓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贈品處,見贈品台桌上擺放之紙袋內裝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禮券
1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贈品處人員忙碌而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紙袋及其內禮券得手,並隨即離去。嗣經該百貨公司財務部課長 賴建 再發覺禮券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建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28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使用竊得禮券購物之發票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頁、第17、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又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1萬元,此乃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動機、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