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卓瑞 明(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 雅瑟 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原址設臺中市梧棲區中○○○區○○路○號,下稱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尚積欠其母所經營之立成小吃店便當錢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遂邀集林聖凱至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討債,而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由 卓瑞明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凱前往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因未見到負責人 林美貞 且索討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將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破壞、丟棄至地面,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
二、案經雅瑟音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以及卷附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聖凱固 坦承有於105年8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由共同被告卓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卓瑞明叫我跟他去,我推辭很多次還是被他叫去,到公司時我只站在門口,並無碰到及毀損任何東西,只有卓瑞明自己進入公司毀損,我只有與卓瑞明一起搬走電視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共同被告卓瑞明一起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林美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特助 洪正剛 於警詢時、證人即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現場作業員 武文 大、 梁文德 於警詢、證人 武文大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清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武文大、梁文德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9時43分有1輛白色車子下來2位男子,到了公司門口按電鈴,武文大上前開門讓他們進來,對方要找老闆並打電話,電話沒人接,等了一下子,就動手砸公司大廳及辦公室物品,並搬走2臺電視,時間約30分鐘,10時19分離開(監視器所顯示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武文大於偵訊時另證稱:雅瑟音響公司還在加工出口區時,有一天有2個人到公司搬電視走,當天公司就只有我跟梁文德2人,當時那2個人在外面按電鈴,我出去開門,他們說要找老闆,我跟他們講老闆不在,他們就在那邊待了一下,然後就開始砸東西,先砸東西再搬電視,我打給公司的1個人通知老闆電視被搬走、公司被砸,客廳及1樓負責設計的地方他們都砸,當天除了他們2個人來公司找老闆外,沒有其他人來找老闆,照片中的東西都是他們破壞的,他們還有去砸工廠的後面,當時我跟 阿德 就在旁邊看,並沒有阻止他們,因為他們跟我們講沒有我們的事,他們都是徒手砸東西的,他們走進來砸東西,要搬電視走時,我才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只有卓瑞明、林聖凱來公司,武文大等人有明確跟我講就是卓瑞明、林聖凱他們去砸的,現場照片上的東西都是他們砸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衡諸證人武文大於警詢、偵訊就上開案發經過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梁文德於警詢、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另共同被告卓瑞明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5年8月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凱至臺中市○○區○○路雅瑟音響公司,收便當積欠帳款,本來欠10萬元,欠了1年6個月左右,慢慢還,目前還欠1萬4,000元,找林美貞她都不理會,按門鈴後外勞出來開門,我表示要找老闆,自行走進公司找老闆,我打電話給林美貞,打了數10通電話等了30分鐘,等不到人也不回應,一時氣憤跟林聖凱砸公司花瓶及辦公室物品,搬了2臺液晶電視到車上,等公司出面來解決積欠便當帳款1萬4,000元,【林聖凱看不過去臨時起意,一時氣憤砸雅瑟音響公司及搬電視】,我一時衝動欠思慮,有感到後悔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5年8月6日9時43分許,卓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雅瑟音響公司,收便當積欠帳款1萬4,000元,按門鈴後外勞出來,我表示要找老闆,自行走進公司找老闆,卓瑞明打電話給林美貞,打了數10通電話等了30分鐘,等不到人,一時氣憤摔辦公室物品,搬了2臺液晶電視到車上,等公司出面來解決,我是基於一時氣憤替朋友出氣,我對於毀損及竊取行為感到後悔,一時衝動欠思慮,希望給我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參以案發後該公司內之客廳、辦公室等各項物品均散落一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該等物品係遭人故意砸毀無訛,益證證人武文大、梁文德、林美貞、共同被告卓瑞明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及共同被告卓瑞明確有因其等前往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索討該公司積欠共同被告卓瑞明母親便當錢未果,而毀損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確定有搬電視,我是看不下去他家的情況,才陪同卓瑞明去的。電視搬家,我們有跟外勞講,錢還了,電視就還給他等語,是被告林聖凱上開辯稱,當天是卓瑞明叫我跟他去,我推辭很多次還是被他叫去、沒有碰到任何東西云云,顯不實在,且其既有參與搬電視,並對現場外勞稱錢還了電視就還給他,足見其與卓瑞明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誤,所辯尚難採信。
2、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照片上的東西都是他們砸的,財產損失清單是我請洪正剛製作的,那些東西都是砸壞在地上的,我們是由地上被破壞的財物來做列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照片是他們砸完,差不多15分鐘左右,警察照的,我們公司的人也差不多那個時間就開始照相了,禮拜一我們又有再照一次,因為警察就在我們對面,所以警察一定是先蒐證,附表這些東西是當天被告2人到雅瑟公司砸毀的,當天下午警察就打電話給我,我們裡面的經理也打電話給我了,禮拜六被砸,禮拜一我才回來看到現場,就開始清理,有照相,我當時看到的現場就是如同照片這樣子,我回到現場後,地板很髒,我們先把地板擦乾淨之後,滿地的東西,差不多1個禮拜之後,才把它掃起來歸位,歸位之後,我們就檢查,1個月之後我們才把它清掉的,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檢查看能不能恢復,整個是沒有辦法恢復的,我們就問警察,他說可以修你就修,不能修,你就沒有辦法,那個也沒有辦法保留那麼久,差不多1個月之後,全部沒辦法維修,我們才把它清掉,因為已經到最後都已經筆錄都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由上可知,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遭被告及共同被告卓瑞明毀損之物品,係經該公司人員清理、檢查並列表,且證人林美貞、洪正剛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當屬對該公司現場實際情形最為瞭解之人,從而證人林美貞上開所證,堪予採信,是告訴人遭毀損之物,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卓瑞明2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積
欠共同被告卓瑞明之母便當錢,竟與卓瑞明共同恣意砸毀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損害該公司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賠償雅瑟音響臺中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品牌│型號│├──┼─────────┼───┼───┼──────┼───────┤│1│彩色液晶顯示器│1│臺│ACER│AL2016WBs│├──┼─────────┼───┼───┼──────┼───────┤│2│多功能印表機│1│臺│EPSON│L350│├──┼─────────┼───┼───┼──────┼───────┤│3│電腦主機│1│臺│││├──┼─────────┼───┼───┼──────┼───────┤│4│14吋立扇│1│臺│東銘電機有限│ST-1421││││││公司││├──┼─────────┼───┼───┼──────┼───────┤│5│ 高斯計 │2│臺│YOKOGAWA│3251│├──┼─────────┼───┼───┼──────┼───────┤│6│夾式高倍數放大燈│1│臺│││├──┼─────────┼───┼───┼──────┼───────┤│7│音箱喇叭│2│支│雅瑟│DancerMINI-2│││││││鋼紅│├──┼─────────┼───┼───┼──────┼───────┤│8│花盆│1│個││白色│├──┼─────────┼───┼───┼──────┼───────┤│9│花瓶│1│個││墨綠色│├──┼─────────┼───┼───┼──────┼───────┤│10│花瓶│1│個││白/藍色│├──┼─────────┼───┼───┼──────┼───────┤│11│鐵櫃│3│件│││├──┼─────────┼───┼───┼──────┼───────┤│12│音圈-震模半成品│11│個│││├──┼─────────┼───┼───┼──────┼───────┤│13│鑄鐵腳架│1│支│音譜利││├──┼─────────┼───┼───┼──────┼───────┤│14│電腦主機│2│臺│││├──┼─────────┼───┼───┼──────┼───────┤│15│彩色液晶顯示器│1│臺│││├──┼─────────┼───┼───┼──────┼───────┤│16│液晶顯示器│1│臺│CHIMEI│CMV221A/A220Z1│││││││-T01│├──┼─────────┼───┼───┼──────┼───────┤│17│音頻分析器│1│臺│Audioprecis│SYS-2722││││││ion││├──┼─────────┼───┼───┼──────┼───────┤│18│液晶顯示器│1│臺│ASUS│VS208│├──┼─────────┼───┼───┼──────┼───────┤│19│電話│1│臺│東訊TECOM││├──┼─────────┼───┼───┼──────┼───────┤│20│音箱喇叭│1│支│雅瑟│T-515紅│├──┼─────────┼───┼───┼──────┼───────┤│21│音箱喇叭│1│支│雅瑟│T-515白│├──┼─────────┼───┼───┼──────┼───────┤│22│音箱喇叭│2│支│雅瑟│BE-718│├──┼─────────┼───┼───┼──────┼───────┤│23│DAAS測試儀器/電腦/│1│組│DAAS││││螢幕│││││├──┼─────────┼───┼───┼──────┼───────┤│24│鑽石高音單體│17│個│雅瑟│0000-00DMD│├──┼─────────┼───┼───┼──────┼───────┤│25│音頻/視頻多頻道接│1│臺│Pioneer│VXS-516-S│││收機│││││├──┼─────────┼───┼───┼──────┼───────┤│26│調頻收音機│1│臺│雅瑟│TU-7000│├──┼─────────┼───┼───┼──────┼───────┤│27│音箱喇叭│1│支│雅瑟│Mini-XSUBL│├──┼─────────┼───┼───┼──────┼───────┤│28│音箱喇叭│2│支│雅瑟│CP-8871│├──┼─────────┼───┼───┼──────┼───────┤│29│音箱喇叭│1│支│雅瑟│S-525鋼黑│├──┼─────────┼───┼───┼──────┼───────┤│30│音箱喇叭│1│支│雅瑟│V-604│├──┼─────────┼───┼───┼──────┼───────┤│31│喇叭單體│1│支│ETON│11-584│├──┼─────────┼───┼───┼──────┼───────┤│32│印表機│1│臺│EPSON│LQ-680│├──┼─────────┼───┼───┼──────┼───────┤│33│喇叭單體│1│支│雅瑟│1201SUB│├──┼─────────┼───┼───┼──────┼───────┤│34│20吋工業立扇│1│支│ 金展輝興 業有│(50cm)140"││││││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