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藍鈞毅 被告 藍偉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被告藍偉青之子,被告於5月份以重利罪通緝時(被告本人並未收到通知),6月26日詐欺案當日即聲請易科罰金分期(六萬五千元),並無畏罪潛逃之意圖及事實,也因聲請人即將入伍服兵役,被告之女現年10歲,無自主生活能力,需長輩照料,祖父年邁且無經濟能力,需被告負責生活經濟來源及照顧,乃聲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藍鈞毅為被告之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㈡本件被告藍偉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行,
並參諸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非微,而此詐欺集團尚有數名主嫌、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若未予羈押,恐有共犯或主嫌可替其接濟,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因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而查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認已經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其將入伍服役,被告之女現年10歲,需被告照顧云云,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女已由前妻帶回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語,且此亦非在是否停止羈押所應予斟酌之列,是聲請人執此為由,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知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